本院认为,原告余红于2012年2月13日以给女儿周斐然看病为由向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公司领导审签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以住院时间为准续假但余红在没有履行相应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泌阳县电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1)项、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与原告余红劳动关系,事前于6月10日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泌阳县急性期淋巴肿大发烧电业公司解除与余红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与余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当余红诉称其离岗系在依法行使监护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监护权既是监护人的权利亦是义务,应依法受到保护,但余红行使该项权利并不排除对单位规章制度的遵守同时在余红的请假单上公司领导已经签署如需住院续假的意见,说明公司领导已经对余红进行足够的提示,并未拒绝其为女儿治病的要求,而是须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关于余红请求给予科室长(正股)职级岗位安排的主张给予企业小孩全身淋巴结内部岗位安置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余红主张劳动报酬损失30万元(含津贴、用品、各项基金)的问题余红的理由为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自2003年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工资经查,泌阳县电业公司与其工会于2011年6月6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周斐然的疾病与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余红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周斐然主张泌阳县电业公司赔偿其因病治疗费用126万元及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增生淋巴结炎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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