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年来,有关黑白B超检查未发现的畸形胎儿出生纠纷案件显著增多,常常错当医疗纠纷案件审理、鉴定或者代理,认识不统一,判决各异,不符合司法公正,本案一审结果就是如此。
本案中,经黑白B超四次检查未被发现的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畸形胎儿出生,其父母直接起诉索赔87万,被告以医学思维模式应诉,被判决赔偿43万后又以医学思维模式上诉。
袁安律师摒弃传统的医学权威论的思维模式,运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思维模式,重新思考二审诉讼代理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本案案由是什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侵犯了谁的权利?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损害结果之“果”究竟是残疾胎儿出生还是保健致残?等。确定疾病“诊断”是正确治疗、护理疾病的前提条件,确定本案“案由”也是正确审理、代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案由”错误就是“误诊”,处理错误就是“误治”。只有明确案由才能知道如何审理和代理?本案案由是胎儿黑白B超检查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变更被告具体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确定案件的性质、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冲突原理、明确适格的权利主体、侵权客体、法律因果关系之”果“及其他争议的法律事实等。这既是代理之"理”,也是审理之“理”,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医学权威为根据、以医学权威为准绳。
本案二审代理之“理”开创了此类案件鉴定、诉讼代理与审判的新局面、新规则,具有重大意义,可供母婴保健人员、鉴定人员、律师、
法官及法学及卫生法学研究人员参考。
案情简介
1)经四次黑白B超检查,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婴儿出生。
2)新生儿的父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是医疗费5千、残疾用具费35万、残疾生活补助费41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等总计87万元,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是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右前臂2/3以远缺如属三级残疾的《残疾证》和自称“伤”残三级,认为被告未发现是导致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胎儿出生的原因。
3)被告答辩:右前臂2/3以远缺如系先天发育畸形,非B超检查所致;检查所用B超为黑白二维超声,不是价值万元以上的三维彩色超声检查仪器;黑白B超检查与胎儿畸形的发生与出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过错,不予赔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4)原审认为畸形婴儿之父母是原告(但畸形婴儿至今未起诉);案由是医疗纠纷,不同意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三级伤残之事实主张不成立,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判决支付其父母医疗费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5万,精神抚慰金8万。
5)被告上诉请求是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被告代理律师代为补充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请求是维持原判,并判决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41万元。上来。
之2: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
原告:XX
被告:XX医院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元,残疾用具费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总计.9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X年X月XX日,原告之女XX在被告处出生,胎儿右手及2/3前臂缺失,“右手肘上肢体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在原告XX怀孕过程中,曾在被告处接受过医疗服务,做过九次产前检查及分娩,但被告未发现胎儿的重大缺陷情形并告知原告,致使有重大缺陷的胎儿出生。
原告进行产前医疗服务的目的就是防止有重大缺陷胎儿的出生,被告如无能力检测出胎儿的重大缺陷或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时应事先告知原告;被告事先并未告知原告其检测不出,因此本案的缺陷情形应在被告检查的责任范围之内。因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被告未将胎儿重大缺陷发现并告知原告,令原告失去了治疗(堕胎)的机会,胎儿(婴儿)的缺陷即是母亲的缺陷,也是父母的缺陷,原告不得不永久承受缺陷之痛,被告的不作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永久承受缺陷之痛)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7条、18的规定,给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并付出比其他父母更多的抚养费用。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致
XXX法院
原告:XX、XX
之3:
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5)XX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XX,女,以下略。
原告:XXX,男,以下略。
被告:XX医院(下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4年8月21日,原告之女XX在被告处出生,胎儿右手及2/3前臂缺失,“右手肘上肢体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在原告XX怀孕过程中,曾在被告处接受过医疗服务,做过九次产前检查及分娩,但被告未发现胎儿的重大缺陷情形并告知原告,致使有重大缺陷的胎儿出生。
原告进行产前医疗服务的目的就是防止有重大缺陷胎儿的出生,被告如无能力检测出胎儿的重大缺陷或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时应事先告知原告,被告事先并未告知原告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时应事先告知原告,被告事先并未告知原告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本案的缺陷情形应在被告检查的责任范围之内。因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被告未将胎儿重大缺陷发现并告知原告,令原告失去了医疗的机会,原告将承受女儿一生残疾之痛,被告的不作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7条、18的规定,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并付出比其他父母更多的抚养费用。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元、残疾用具费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96元;2、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XX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并于4年8月21日产下一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女婴,情况属实。但原告之女前臂缺如属先天发育畸形,而非被告B超检查行为所致,与产前检查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优生优育权。
原告在被告处共接受9次产前检查,其中B超检查4次。医院标准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进行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和常规产科超声检查,B被列入常规产科超声检查项目之一,一般产科超声检查不是以检测胎儿畸形为目的,只是对产科临床提供一些与胎儿成长相关的信息。常规产科超声检查,除要求完成一般产科超声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对胎儿主要脏器进行形态学观察的因素较多,产前超声检查对远端肢体缺陷的漏诊较难免。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的医疗服务活动中,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常规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没有理由对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怀孕后,在被告XX医院共进行9次产前检查,其中,分别于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二00四年四月十一日、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在进行超声波检查。其中,七月二十七日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及复查记录上均记载胎儿“脐带绕颈一周”。
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于被告XX医院处分娩一女婴,临床诊断为肢体短缩(右手及三分之二前臂缺如)。
另,原告提供了在被告XX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及分娩的医疗费票据共人民币.23元,及XXXX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伤残人辅助器具适配鉴定表》。对原告夫妇之女婴安装假肢作出建议:1、前臂美观手(约1.5岁时可安装)¥元;2、前臂功能机械手(等智力发育到适合训练,¥元,国产普及,约8-12岁)另外,该矫形中心同时注明“因患儿至今尚未发育未定,以上仅作参考。美观手更换依发育生长快慢而定,1.5岁后约3月-1年更换一次,功能手因国产普及型没有小孩配件,只能安装进口假肢,进口产品牌不同,价格相差甚远。产品的档次不同使用寿命参照国产普及不少于10万次”。
原告起诉时认为其女婴右手及三分之二前臂缺如,为“利手肘上肢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XX医院认为原告胎儿存在伤残,但不确认原告所要求的三级伤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XX医院4年8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号;2、4年8月21原告的分娩记录;3、复查记录;4、4年8月19日超声波检查报告单;5、4年7月27日超声波检查报告单;6、4年4月11日超声波检查报告单;7、4年1月18日超声波检查报告单;8、初次产前检查记录;9、福建漳州中院判例;10、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11、婴儿户口本;12、医疗费单据;13、伤残人辅助器具鉴定表;14、4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单;15、优生五项4页;16、照片2张。
被告提供证据:1、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2、住院病历23页;
3先天形胎儿畸形超声诊断分析4页;4、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5、卫生部产前技术操作规范。
以上事实,有有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XX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进行B超检查胎儿的发育情况并作出诊断,以便及时发现胎儿是否存在异常情况,避免风险发生。而被告XX医院接受原告的检查要求,对原告进行产前检查,即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应当对原告及其胎儿检查尽注意义务和先天性胎儿畸形的发现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共进行四次B超检查,共进行9医院未发现胎儿的存在缺陷的异常状况,致原告产下一肢体短缩女婴(右手及三分之二前臂缺如)此应为严重缺陷。根据有关医疗技术操作的规定,医院检查服务内容要求范围之内。医院作为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术的医疗机构,在为原告及其胎儿检查过程中,未尽检查义务,遗漏、疏忽致使未发现胎儿的存在严重缺陷的异常状况,且未对原告XX及其胎儿作产前诊断,使原告夫妇未能出生出健全的婴儿,存在检查遗漏、疏忽的过错,被告检查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了.23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用具费元(×17+×17),原告已提供有关假肢矫形中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婴儿的残疾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由于原告起诉时主张婴儿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关司法鉴定结果,亦未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支付原告XX、XXX医疗费人民币.23元;
二、被告XX医院支付原告XX、XXX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元;
三、被告XX医院支付原告XX、XXX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负担元,余款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XXX
之4:
上诉状
上诉人:XX,女,以下略。
上诉人:XX,男,以下略。
被上诉人:XX医院(下略)
诉讼请求:
维持判决第一、二、三项:变更判决第四项为支付上诉人残疾生活补助费.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提。
事实和理由:
4年8月21日,上诉人之女XXX在被告处出生,胎儿右手及2/3前臂缺如,“右侧手肘上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在上诉人XX怀孕过程中,曾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过医疗服务,由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其未将胎儿的严重缺陷情形发现并告知上诉人,致使有严重缺陷的胎儿出生,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在起诉时即明确主张婴儿的伤残程序为三级,属于“右侧手肘上缺失”的情形。根据XX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至X月XX日届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或对上诉人的主张提出异议。在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即婴儿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无需再做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应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之女在客观上构成伤残,双方对构成伤残的事实无争议,只是对伤残的级别有不同意见。而本案的伤残级别是明显的,凭标准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不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况。如果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事实仍可以查清,而不应拒绝裁判。特此申请贵院对该请求进行裁判。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
二00五年九月三日
之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医院
被上诉人:XX,女,以下略。
被上诉人:XX,男,以下略。
上诉人因不服XX法院作出的(5)XX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法院作出的(5)XX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涉及众多的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因此只有从医学的角度上分析本案,才能客观地查清本案的事实。为了能科学地确定上诉人的医疗服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曾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各自责任。一审法院庭审时也表示同意,但在休庭后,原审法院在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合理解释、且在双方争议事实还没查清的情况下,径行做出判决。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由于原审法院的程序不当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对此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使法院的判案具有一个科学的事实基础,从而可以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常规检查与被上诉人胎儿的肢体残缺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的女儿右前臂2/3以远缺如是一种先天性疾病,是由于胚胎发育紊乱而出现的形态结构异常,而非上诉人B超检查所致,与B超检查无因果关系。根据卫生部推荐的《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被上诉人女儿的畸形是属“先天性部分截肢畸形(见文献1),不是“短肢畸形(即上肢肱骨与尺桡骨,下肢股骨与胫腓骨均呈相同程度的短小)”(见文献2),所以原审认定该女婴属肢体短缩是完全错误的。另外,该畸形在医学上不属于致死性畸形范畴,患儿有其出生权。而且右前臂2/3以远缺如不是必须终止妊娠的绝对指征。
三、上诉人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检查行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检查遗漏、疏忽的过错”是严重缺乏医学的、事实的依据。
超声是一种无创性的影像学检查方法。在产前检查中有重要的作用,但超声仪器使用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方法。尽管超声检查能发现一些严重的致死性胎儿畸形,但不能检出所有类型的胎儿畸形。对于它在产前检查应用的适应证国家主管部门也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目前超声检查对产前胎儿肢体畸形的诊断率仍很低,据有关文献报道,中晚期的胎儿超声筛查发现残肢的诊断阳性率与活产新生儿肢体畸形的不符合率高达50%(见文献3)。此外,超声检查受各种因素包括孕妇本身、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遮挡等诸多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超声像也不可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
产科超声检查有4种,包括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常规产科超声检查、系统胎儿超声检查及针对性超声检查(见文献4)。每一种检查的内容、目的、详细程度、检查时间、检查费用、所用设备都不同。目前在深圳市具有产医院只有2家:医院和深圳妇幼保健院。这2家医院均使用的是价值万元以上具有高分辨率的进口彩色超声检查仪。
医院医院投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院),只允许行一般及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常规产科超声检查,主要对胚胎和胎儿进行大致的生长发育评估;检查内容:①判断是单胎还是多胎妊娠;②确定胎位;③胎儿径线测量,主要是双顶径(BPD)和股骨长度(FL)的测量;④检查胎儿有无致死性畸形,主要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单腔心,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及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⑤测量胎心率及观察胎动;⑥确定胎盘位置;⑦测量羊水深度(见文献5)。
被上诉人所行的是常规超声检查,医院依约提供一般及常规超声检查服务。一般及常规超声检查不是以筛查胎儿畸形为目的的超声检查,但应筛查卫生部规定的6种严重致死性畸形:①无脑儿、②脑膨出、③开放性脊柱裂、④严重胸及腹壁缺损内脏外翻、⑤单腔心、⑥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见文献6)。由此可见,右前臂不属于一般及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及测量内容。而在对被上诉人行产前B超检查过程中上诉人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诊疗常规进行检查的,没有违反操作常规,检查过程中无过错。为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女右前臂畸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检查过程中是严格按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的,并无过失和过错。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要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就必须科学地站在医学上的角度来加以分析,从而依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原审由于未对本案争议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导致本案缺乏具体的、科学的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检查遗漏、疏忽的过错”是严重缺乏医学的、事实的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四、原审法院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首先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针对受害人本人的,在本案中,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该费用是针对受害人本身使用而产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器具并非其本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的属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的检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查清事实,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医院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参考文献
文献1、李胜利,主编,胎儿畸形产前超志诊断学,2年第1版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
文献2、李胜利,主编,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2年第1版:人民军医出版社,。
文献3、《生物医学工程与临床》,3年第2版
文献4、李胜利,胎儿畸形的产前超声检查[J],中华医学超声杂志.5,2(1)。
文献5、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分册,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4,-。
文献6、卫生部文件(卫生部基卫发[2号])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之7:
上诉状
上诉人:XX医院
被上诉人:XX,女,以下略。
一审法院X法院,案号5)XX法民初字第号。
收到判决书时间:5年8月31日
上诉请求X法院对此案判决理由不充分,诉讼程序不合法,要求XX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
上诉理由:四肢畸形是一种先天性疾病,与遗传性疾病有关,属于染色体异常或某些综合症表现之。被上诉人之女前臂缺如属先天发育畸形,而非答辩人B超检查行为所致。
超声是一种无创的检查技术,是一种影像学检查方法。在产前检查中有重要作用,但超声仪器具有一定局限性,不是一种万能检查方法。
尽管超声检查能发现一些明显严重的胎儿畸形,但不能检出所有类型的胎儿畸形。
产科超声检查有4种,包括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常规产科超声检查,系统胎儿超声检查及针对性超声检查[1]。每一种检查的内容、目的、详细程度、检查时间、检查费用、所用设备等都不同。
超声受各种因素包括孕妇、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等多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不清,超声显像也不可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
医院医院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充许行一般及常规产前超声检查。而且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超声检查费用也只是常规超声检查服务。
常规产科超声检查,主要对胚胎和胎儿进行大致的生长发育评估;检查内容仅要求进行双顶径、股骨长径及腹围的测量,判断胎儿是否存活,胎盘位置,胎位及羊水情况等。
该级别的超声检查不是以检测胎儿畸形为目的的超声检查,但应筛查卫生部规定的6种严重致死性畸形:①无脑儿、②严重的脑膨出、③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④严重胸及腹壁缺损、⑤内脏外翻、⑥单腔心、⑦致死性软骨不全[2]。
除上述6种情况外,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产科医生提出的重点器官检查;②临床诊断羊水过多或少者;③甲胎球蛋白升高者;④有胎儿先天性畸形或家庭生产史者;⑤有过风疹或病毒感染[3]。也应建议孕妇到医院确诊。
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均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对超声医师、仪器设备、检查所需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时孕周大小均有严格要求,不是所有超声医师、医院都能进行的检查。目前在深圳市具有产医院有:深圳妇幼保健院、医院。医院使用的是价值万元以上的三维彩色超声检查仪器。
上诉人没发现被上诉人有医院行进一步产前诊断。此外在X年X月X日开庭时由于双方在此医疗合同纠纷案中分歧较大,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对该纠纷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各自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医院
二○○五年九月二日
参考文献
1、李胜利,胎儿畸形的产前超声检查[J],中华医学超声杂志.5,2(1).
2、李胜利,胎儿畸形的产前超声检查[J],中华医学超声杂志.5,2(1).
3、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分册,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4,。
之8:
答辩状
答辩人:XX医院
被答辩人:XX、XX
答辩人于X年X月XX日接到XX法院[5年XX法民一初字第号]传票,现作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XX在答辩人处行产前检查,并于4年8月21日产下一女婴(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情况属实,住院号为。
二、被答辩人称胎儿缺陷为答辩人的不作为是造成被答辩人女儿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
四肢畸形是一种先天性疾病,与遗传性疾病有关,属于染色体异常或某些综合症之表现。被答辩人之女前臂缺如属先天发育畸形,而非答辩人B超检查行为所致,与被答辩人产前检查并无因果关系,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优生优育权问题。
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共接受9次产前检查,其中B超检查4次,但答辩人未将胎儿发现并告诉被答辩人致使重大缺陷胎儿出生。
被答辩人曾于4年1月18日,4年4月11日,4年7月27日,4年8月19日在答辩人处行B超检查。
医院医院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予黑白二维超声行一般及常规产前超起检查。
一般产科超声检查,主要对胚胎和胎儿进行大致的生长发育评估,检查内容仅要求进行双顶径、股骨长径腹围的测量,判断胎儿是否存活,胎盘位置,胎位及羊水情况等。该级别的超声检查不是以检测胎儿畸形为目的的超声检查,是对产科临床提供一些与胎儿成长相关上述信息。
常规产科超声检查,除要求完成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内容外,还应对胎儿主要脏器进行形态学观察,如颅内某些重要结构,四腔心切面,腹腔内肝、胃、肾等脏器的观察以及对胎儿严重致死性畸形进行粗略的筛查。
在产前检查中,B超检查被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之一,但B超只是一种辅助检查手段,其诊断基础是形态学的改变。B超所显示的是探头所在部位的胎儿组织、脏器的断层形态,需通过显示的图像去辨认。因此,形态改变大者检出率高,形态改变小者检出率低。大量腹水、严重脑积水、无脑儿、内脏膨出、头颈部囊性淋巴管瘤等由于形成改变较大而检出率和临床符合率高[1]。
此外,许多因素影响B超检查结果的准确性,如B超伪差,仪器分辨率、胎儿畸形的类型,羊水量的多少,胎儿在宫腔内的位置,妊娠时间,B超最大探测深度、操作者的手法等,比如,在妊娠中期,部分畸形只有在胎儿位置恰当、羊水充足、胎动活跃时,才可能显示出来。而在妊娠晚期,由于胎儿屈曲、羊水量少,确诊胎儿肢体异常往往很困难。所以B超检查不是万能的,有其局限性。B超不能检出所有胎儿疾病和异常,只是筛查部分畸形儿,降低畸形儿出生率的一种辅助检查手段。
对于四肢骨骼的畸形目前的超声检查状态,胎儿骨骼发育异常种类繁多,声像图又缺乏特征,不少病症即使是中晚期妊娠也无法确诊,仅少数异常可用超声作出诊断。如:成骨发育不全,软骨发育不全[2]。肢体骨骼如蜷曲在胎体后方,则显示十分困难,但如果漂浮在羊水中,由于羊水的衬托,显示清晰。
被答辩人产前B超检查的时间分别为:第一次为孕9周+,此时胎儿骨骼的骨化中心尚未形成。此后的几次检查因为胎儿增大、羊水相对减少、胎动减少,胎儿的肢体被胎体或胎盘、子宫壁的压迫,致使肢体显示差。
先天性肢体缺陷和截肢在出生儿中约占1/00。胎儿单纯先天性截肢(横形缺陷)的原因主要有:羊膜带,血管损伤、致畸因子作用等。由于胎儿四肢不是常规超声检查内容,且影响胎儿四肢观察的因素较多,产前超声检查对远端肢体缺陷和截肢属检查的盲区,漏诊较难免[3]。
四、答辩人:被答辩人无能力检测出重大畸形相应的资质条件时应事先告知。
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于妊娠18-24周应诊断的致死性畸形包括无脑儿、严重的脑膨出、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及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为“B”超必检及确诊项目。
但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③孕时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缺陷婴儿的;⑤年龄超过35周岁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但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均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对超声医师、仪器设备、检查所需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时孕周大小均有严格要求,不是所有超声医师、医院都能进行的检查。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分册中先天性胎儿畸形的检查内容中也无检查四肢的项目[4]。
答辩人并没发现被答辩人有上述需医师建议产前诊断的条件,而其肢体末端残疾的检查,也未列入“B”超检查范围。
综上所述,答辩方在对被答辩人进行的医疗服务活动中,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常规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没有理由也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此致
XXX法院
答辩人:XX医院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参考文献
1、银云燕,银云林等。先天性胎儿畸形的超声诊断分析[J],中国超声诊断杂志,3,4(10):.
2、周永昌,超声医学[M].第四版。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3,.
3、李胜利。胎儿畸形产前超声波诊断学[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4,-。
4、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分册,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4,-。
之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上诉人XX医院(原审被告)的特别委托和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与被上诉人XX和XXX(原审原告)胎儿黑白B超检查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认为:1)本案案由应是胎儿B超检查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或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没有人身损害结果;2)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母婴保健法》而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没有人身损害结果;3)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原告及其畸形儿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均未遭受被告的侵害,没有法定的人身损害结果,但其确有“残”之结果,但无“伤”之行为。5)本案争议焦点是已经出生的畸形儿该不该出生?任何人的出生都受法律保护,无出生过错可言,“出生”争议纯属无稽之谈。据此,代理人变更上诉请求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直接驳回起诉,强调原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代理人变更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一致的,一律以本代理词为准。
无创的黑白胎儿B超检查之保健行为究竟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了谁的什么权利?争议的法律因果关系之“果”究竟是畸形胎儿的出生还是造成胎儿畸形?二审合议庭予以回答,以体现审理之“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错误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法定原则,民事案件案由应当由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0年10月30日《民事案件案由暂行规定》规定。关于黑白B超检查未发现的畸形胎儿出生纠纷案件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暂行规定》无相应的或者相近似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第一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第十四条第2款第3项“胎儿保健”之规定,应当是胎儿黑白B超检查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当前,法院确定的下列案件案由于法无据,且不涉及畸形胎儿的出生争议,错误判决比比皆是,有悖司法公正。
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医疗”与胎儿“保健”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两者服务的对象、手段和目的均有不同:医疗的对象是已出生的不健康或者视为不健康的“患者”,手段是医学诊断、治疗、护理,目的是使不健康或者视为不健康的人康复、不死或者晚死,而胎儿保健的对象是无生命健康权益的未出生的胎儿,手段是医学监护、医学咨询和医学指导,目的是保障出生的婴儿健康。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和《母婴保健法》第一条规定,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不享有包括生命健康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本案仅涉及未出生的胎儿,不涉及已出生的“患者”,因此不适用《民事案件案由暂行规定》规定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由,原审将保健纠纷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是错误的。
关于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胎儿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患者”,其出生前无生命权,其出生后生命未被剥夺,不涉及生命权益纠纷,其出生前在肚子里就缺胳膊,出生后也缺胳膊。其健康未受到任何侵害,本案无人身损害可言,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关于胎儿黑白B超检查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由《母婴保健法》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第2款第3项“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至于未被发现的畸形胎儿出生,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何种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该法立法原意之一是,“保障”而不是“保证”,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所谓“三包”,包退、包换、包修;原意之二是,胎儿没有健康权,这一点与西方国家不同。在美国,卵子与精子结合即为生命,受法律保护,反对“堕胎”,但在我国,法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不反对堕胎,也就是说,好的生,不好的不生。什么是好?什么是不好?一是法定,二是孕妇定,孕妇对胎儿有任意的处置权。立法从严规定了绝对不能生的不得生,例如遗传性疾病,精神疾病等,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都是可以生的。但即使法律禁止出生的,孕妇选择胎儿出生,出生的畸形婴儿的生命与健康也受法律保护,无法律责任可言。立法原意之三,胎儿生长发育的B超检查监护技术尚不成熟,规定不该出生的畸形胎儿出生后的法律责任既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尚无保健造成出生的民事违法行为及其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胎儿无生命健康权,胎儿的出生受法律保护,无法律责任可言,原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就胎儿B超检查保健服务合同而言,权利主体是孕妇,义务主体是孕妇和保健机构。孕妇负有履行选择多个保健机构、多种保健检查和其他保健监护的义务,保健机构负有履行法定的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的义务。孕妇的保健权利和义务以及保健机构的保健义务终止于胎儿出生。本案胎儿出生时,出生的婴儿的父母代为行使的权利终止,出生的畸形婴儿至今未提起诉讼,其父母也未代为提起诉讼,但其父母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成为假原告,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裁定撤消原判决,直接驳回假原告的起诉,避免制造假案。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四次黑白B超检查为什么未发现畸形胎儿,导致其出生,此争议特征仅在“出生”,不涉及本人及其父母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也不涉及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有三个,首要的前提条件是“生命、健康和身体遭受侵害”。本案的确没有相应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遭受侵害,不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判决适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
此外,因本案的确没有相应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遭受侵害,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1款第8项,原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1款第8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确定的民事侵权,没有确定的民事侵权,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所谓“确定的民事侵权”就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遭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除此之而外,法律禁止所谓的精神损害赔问题。本案的确没有相应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遭受侵害,也没有其他确定的民事侵权,不属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判决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畸形儿父母与本案既无“利”的关系,也无“害”的关系,更无法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判决认定畸形儿父母为本案原告错误,请求依法应当裁定撤消原判决,直接驳回起诉。
上诉人被告糊涂了,不知自己侵犯了谁的权利?不知道自己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发问,责令被上诉人回答上诉人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了谁的什么权利?该权利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何在?
就侵权纠纷主体资格而言,畸形儿的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母婴保健服务合同或者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母确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孕妇保健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其产前、产时、产后身体健康,无健康受到损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还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吗?还需要被告履行在后的部分的举证责任吗?
(二)认定法律因果关系错误原审原告认为“不该出生的胎儿出生了”,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焦点在胎儿是否该出生,不在其是否造成畸形。上诉人与胎儿畸形的发生无关,如果判决上诉人造成胎儿畸形,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据此应当获得诺贝尔医学奖了。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本案畸形胎儿出生究竟是医师发现畸形胎儿未告知所致还是未发现畸形胎儿未告知所致?未告知是“因”,出生是“果”,这是事实因果关系。未发现未告知的不违法,也就是说,不知者不为罪,这是现有技术水平所限。只有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没有进行产前诊断,造成畸形胎儿出生才违法,构成法律因果关系之“因”—胎儿保健违法行为,其与法律因果关系之“果”—畸形胎儿出生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但应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还是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属未发现未告知,未告知的原因是未发现,原判决认定畸形由医疗机构造成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值得一提的是,***未发现但能告知,这是法律禁止的欺诈行为。
(三)原判决第一项错误原判决第一项“支付畸形儿父母医疗费元”。其母的确接受孕前、孕中、孕后保健,但其产前、产时、产后健康,上诉人孕妇保健合法,其母应支付保健费用,原审判决免除孕妇保健费用而由上诉人赔偿属审判事故,应予以纠正。
(四)原判决第二项错误原判决第二项“支付畸形儿父母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其父母无残疾,即使判决其残疾;其父母无需残疾辅助,即使判决其需要残疾辅助;其父母没有残疾辅助费用发生,即使判决其残疾辅助费用发生,这些事实也不会改变。原判决上诉人向他们支付巨额残疾辅助费用所依据的残疾事实、残疾辅助事实和残疾费用之财产损失之事实依据不足,属于审判事故,应予以纠正。
(五)原判决第三项错误原判决第三项“支付畸形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本案确定的民事侵权是什么?原审不知道,原告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哪有精神损害赔偿呢?本案没有确定的民事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人不得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单独提起的应依法裁定驳回。
这类案件处理的确复杂,医学会常常错当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也常错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这不仅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也变相鼓励被保健人非法利益合法驱动,损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相信贵院能够采纳我的意见,开创这类案件审判的新局面,新规则。
此呈
X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
6年3月14日
卫生管理滞后是问题的关键。
医疗赔偿应有对事件的产生和发展及责任人的详细的划分细节,包括医生和病人及管理者。不能只是按民事中的运行法则简单处理了事。因为医事远比民事复杂,事故的发生有时是无法预料的,就胎儿畸形漏诊之事来说也是如此。首先要明确的是短肢缺肢在什么时候检查的?如果在14周以前和30周以后检查的,就有可能看不清。因为14周前发育不成熟而看不清;30周以后因为太大看不清。试问:当一个新生儿我把他侧抱在怀里,你能发现他缺肢或短肢的问题?不可能。因为胎儿体积对子宫而言过大时,加上胎儿侧卧,病侧肢体被压在胎儿与母体宫壁之间,谁也看不清,谁的责任?病人的责任,或者说管理者的责任。因为你没有按科学规则办事,管理者没有告诉人家按科学规定办事,即应在20--24周来作畸形筛查。
还有管理者的责任:用的什么B超,低档超声分辨率低是看不清的,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你没那个肛门就不要吃那个泄药。医院为了拉病人,大作广告,任意吹牛。
我说管理滞后是因为这类事情已多次发生,时至今日,还是没有高层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胎儿畸形筛查的孕周时间、所用彩超的档次、检查内容等。出了事赔偿,哪些应赔?哪些不应赔?要有规定,要有科学头脑,解放已60多年了,不能还是一句话“我是大老粗”就能说过去的。搞法律的也不能说我是学法律的我不懂医,搞管理的也不能说我不懂技术。谁都要按科学规律办事。
再就是对医务人员的社会角色的定位问题:今天的中国医生不知是一个什么社会角色,我完全盲然不知。过去叫白衣天使,我认为有点过了,今天叫披着羊皮的狼我认为太过了,是不是叫有专业知识的社会主义劳动者?或叫医学工人?劳动者也好,医学工人也好,都是有产品的。我们的产品就是治好了的人或没有治好的人。对好产品和坏产品的问责要对等,每天好产品无数,却无人问津,偶尔一个坏产品就动则几十万几百万的赔,到底赔伤了谁的心?为什么公务员出了工作问题由国家赔?
要求miguo人赔偿,没有准确预测汶川、玉树大地震,人类开发那么多监测仪器居然没有检测出来;
要求miguo和我螺丝赔偿,整这么多太空垃圾,你发射每次成功倒还罢了,偏偏还有失误并且不是一次两次~基于都是人类,基于人道注意难道不该赔吗?看看人家如何反应。
但是医生有无说话有保证的语言出现,一旦风向不对赶紧转院,管他有钱无钱,那是他的事情,签字还是签字~
这个判决也太多了,早点实行医改,医院出去的,医疗收费全部上缴,工资全部保证,我们预测一下今后法院判决下来该谁给钱?所以想医生多地点执业合法化永远只是妄想,医院依然人满为患~
从侵权法解读医患权力与义务
来源:中国人大网9年11月12日责任编辑:向航相关文章
当下,很多人对仪器诊断期望值过高,误认为只要做了该检查就无所不能,不懂任何一种仪器检查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同时还会受到仪器物理特性、孕周、胎儿体位、羊水、以及孕妇本身的因素的影响,不可能看到全部畸形。(这些人包括媒体、孕妇及家属、该案司法人、甚至我们有些不了解仪器诊断的医生们)
要加强这方面的宣传,让人们了解这些常识,不要让他们继续误认为只要我做了B超,就不能不保证我生个正常孩子,否则就要你陪偿!
对于本案例,说几点自己的想法,希望获得法律和医学伦理方面的解惑。
一在目前我国法律里面,有没有定义什么是生命?欧美日有没有?是什么?
是从受精卵与精子相遇形成胚胎开始算起吗?因为经常听到的声音是妈妈孕育生命,是不是说发育中的胚胎就是生命了?
二由此想到前段时医院的案例
媒体和一些管理部门的的统一声音是:“婴幼儿遗体”
例:本报讯(记者张忠田)4月1日,山东省卫生厅就婴儿遗体遭丢弃事件,在全省通报批医院
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朱振雨、王治军,与病死婴儿家长私自达成处置遗体的口头协议并收取费用,随后雇用社会人员将21具婴儿遗体运输到?府河附近进行处置,引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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